你院1996年8月30日《關于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于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guī)定了因合同所發(fā)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xié)商解決的協(xié)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并規(guī)定了具體辦法,故應認定當事人自愿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
此復
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兩則批復體現(xiàn)了仲裁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但仍有一些操作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如兩則批復所述情況,是申請人任選一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即可,還是須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另行達成一致意見?如被申請人不理睬申請人甚或又向另一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怎么辦?由哪個機構來確定管轄?再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能否適用于申請人為國內當事人的仲裁案件?這些都有待于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解釋。